发表日期:2013-09-09 10:00 文章来源:市体育局 分享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和广东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促进佛山市全民健身活动深入持久开展,保障公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增强全民体质,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佛山市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涉及到的范围。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由体育部门安排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不低于60%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工作的开展,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农村、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要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当年的政府报告。市、区、镇(街)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第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宣传、老干部、发展与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农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法制、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工会、团委、妇联、残联、传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履行全民健身工作的有关职责。
第九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尤其是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第三章 各级组织
第十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组织实施全民健身活动,推广科学、文明的健身方法,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文化站,配备体育专职人员,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应当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体育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学校体育工作机制,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体育教师,组织学生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有部门及人员负责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应当根据实际,建立体育总会和相关项目、人群体育协会,以自愿发起成立为原则,经体育部门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根据各自实际建立相关项目、人群体育协会,作为社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依照其章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对公共体育场地定期进行维修,保证全民健身活动安全开展,具体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市应当建设标准的体育馆、体育场、游泳池和全民健身广场(公园)、体育中心等公共体育设施,并逐渐完善、增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并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区应当建设体育馆、体育场、游泳池和占地1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使用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全民健身广场(公园)等公共体育设施,并逐渐完善、增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公共体育设施要完善无障碍建设。政府应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设施的财政资金扶持,促进各地区共同发展。
第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并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机关、事业单位:到2012年,15-40人的机关、事业单位至少有一张乒乓球台、配备本单位所需的可供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材;41—60人的机关、事业单位至少有二张乒乓球台、配备本单位所需的可供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材;61人以上机关、事业单位至少有三张乒乓球台、一个篮球场、配备本单位所需的可供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材。确实因场地有限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与条件充裕的机关、事业单位共用体育器材。
企业单位:到2012年,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企业至少有三张乒乓球台、配备本企业所需的可供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材;100人——500人的企业至少有五张乒乓球台、一个羽毛球场、一个灯光篮球场、配备本企业所需的可供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材;500人——1000人的企业至少有八张乒乓球台、一条健身路径、两个羽毛球场、两个灯光篮球场、配备本企业所需的可供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材;1000人以上的企业至少有十张乒乓球台、一个标准的室内体育活动中心、两条健身路径、两个羽毛球场、两个灯光篮球场;3000人以上的企业还应建设游泳池和全民健身广场(公园)等公共体育设施,并逐渐完善、增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第十九条 街道、社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室内、外公共体育设施。
到2013年,街道拥有使用面积达到200㎡以上的多功能的固定体育健身活动室和拥有一处使用面积达到600㎡以上(或二处合计800㎡以上)的固定室外公共体育活动场所,并配有一定数量可供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材。
到2013年,社区拥有一处使用面积达到150 ㎡以上或二处使用面积相加一250㎡以上的多功能的体育健身活动室、一处使用面积600㎡以上或二处使用面积相加800㎡以上的公共体育场地,并配有一定数量可供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材。
第二十条 镇、村委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体育场地设施。
镇人民政府应当资助在建制村或有条件的自然村建设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镇应当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小型健身房和健身小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
到2013年,镇级应拥有一处使用面积6000㎡以上或二处合计80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公共体育活动场所,有健身路径,并配有一定数量可供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材。
到2013年,村委拥有一套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一块灯光篮球场、两张乒乓球台和一条健身路径)。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用地指标,同步建设配套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已建居民住宅区,按照城市社会体育设施用地指标,适当增加配套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体育场地设施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收取费用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学校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时,可以以体育俱乐部的形式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手续,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为其参加公共责任保险投入资金。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依法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定期进行检查、
维修和保养,确保体育场地设施安全及卫生。
面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开放时间、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依法制定管理和安全制度;
(三)健全服务规范;
(四)配备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特点不相适应的服务,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时,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7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向公众公示。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九条(公共体育设施的其它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其它具体要求,依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执行。
第五章 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安全、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全民健身日应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和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宣传全民健身活动和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区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和指导、组织全民健身活动开展。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相关单位指定相关实施方案和开放制度;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 市“群体精品”战略:市每四年举办一次体育大会;每二年举办一届市直机关运动会。每年举办一次武术文化节和五一万人长跑。结合大的节假日不定期的举办各类群众性体育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本行业特点定期自行组织开展体育活动。20人以下机关、事业单位每年至少开展或相互开展l项(次)单项体育活动;20—100人的机关、事业单位每年至少开展或相互开展2项(次)单项体育活动和每两年至少开展1次综合性运动会(包括参加机关运动会);100人以上的机关、事业单位每季度至少开展或相互开展l项(次)单项体育活动和每两年至少开展l次综合性运动会(包括参加机关运动会)。鼓励相关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或体育比赛。有条件的,应积极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和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企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本行业特点定期自行组织开展体育活动。100人以下企业单位每年至少开展2项(次)单项体育活动和每两年至少开展l次综合性运动会;100人一500人的企业每季度至少开展l项(次)单项体育活动和每年至少开展l次综合性运动会;500人以上的企业每季度至少开展2项(次)单项体育活动和每年至少开展1次综合性运动。鼓励企业单位相互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或体育比赛。有条件的,应积极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和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农村体育: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结合适应的“体育节”综合性体育活动和单项群众体育竞赛活动。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每年举办“体育节”综合性体育活动和有关单项群众体育竞赛活动。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类体育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常年开展群众体育活动。
城市体育: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与体育健身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节综合性体育活动和单项群众体育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体育节”综合性体育活动和有关单项群众体育竞赛活动。
社区居委会和各类体育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常年开展群众体育活动。各居委会辖区内应建设1个以上的健身点。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足开齐体育课,坚持开展课间操和各种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不少于一小时。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定期开展学生体质检测。
市(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每两年举办一次中小学生运动会,区每两年举办一次中小学生运动会,学校每年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有条件的,还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挖掘和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积极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广泛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提高残疾人的身体素质和平等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项目涉及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涉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按照《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以全民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加强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民体质测定制度,常年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并将监测和测定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体系。
到2012年,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以上监测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测定)工作。
学校应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定期开展学生体质监测工作,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评定和审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体育指导员纳入行业管理。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要求,开展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履行指导群众健身的义务。到2015年,全市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达到总人口的千分之三。
第四十条 区以上人民政府有一名领导分管体育工作。领导要带头参加体育锻炼,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出席有关体育活动。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层体育干部的培训工作,定期开展各类培训,提高体育干部的业务水平。
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街道办、镇、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加强对体育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基层体育组织。要有一名领导分管体育工作,配有专(兼)职体育干部。
第四十一条 从事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国家规定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同步建设配套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公布的开放时间、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无依法制定管理和安全制度的;
(三)无健全服务规范的;
(四)配备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的。
(六)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区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经营性的体育健身场所,聘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区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 月 日
(责任编辑:佛山体育局外网管理员)